政策法规

郑州轻工业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办法

时间:2016-06-08浏览:614设置

 

第一条  规范我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教育部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财务审计、工程咨询、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处在专业力量不足或者缺乏专业资质的情况下,报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将建设工程、财务收支、经济责任等审计业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执业资格人员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校内各单位委托审计业务,由审计处统一归口管理。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机构的,校内相关单位须向审计处备案说明。审计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以及审计力量等情况,确定是否对外委托并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条  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中介机构资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问题、审核审计费用等。

第六条  委托审计程序

1.   审计处将拟委托审计项目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2.   审计处按规定以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中介机构;

3.   学校与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4.   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5.   向中介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七条  委托审计要遵守上级和学校采购和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因各种原因不能实行招标的审计项目,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机构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委托审计招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社会信誉好、业务质量高、专业技术强、收费价格合理的中介机构。

第九条  委托审计招标一般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其它方式:

1.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中介机构中选择;

2.项目具有时限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

3.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根据具体项目的审计金额或审计费用确定招标方式:工程类、财务类审计的项目招标起点分别为投资总额3000万元。起点及以上的按照项目单独招标;起点以下的按照年度整体招标,确定中介机构及费率,分类集中实施零星委托审计项目。

第十一条  委托审计的招标程序,按照招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报名时须提供有关资质和业绩证明文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审计处对其进行资格审查。中介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注册地一般应在郑州,在外地注册的机构应在郑州设有正式的分支机构;经主管审计领导批准的重要工程审计项目,也可以委托进行异地审计;

3.注册会计师10人以上或者注册造价工程师6人以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要求工程咨询机构具有乙级以上资质;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要求工程质询机构应具有甲级资质;

    4.具有良好的执业记录和社会信誉,近5年内未被国家机关或行业协会处罚或通报,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5.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6.具有承担审计风险的能力,能够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中标单位对承接的审计业务,须自行完成全部工作量,不得转包或由其他机构协助承担部分工作(招标人允许联合体投标的项目除外)。否则,招标人有权终止合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标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学校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审计范围、时间、内容、费用、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审计处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受托中介机构名称以及具体要求等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完成审计项目,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对中介机构的执业立场负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在委托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处应参与相关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监督审计质量,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结束审计业务后,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成果,同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整明细表、工程量计算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及相关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存档。

第十九条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成果进行审核,审计报告及结论性文书报送学校主管领导,同时发送至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审计处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中介机构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审计处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审计处必要时可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若项目复审的审减率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审计处将解除与中介机构的合作,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委托审计费用分别在学校相关经济业务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委托审计另有规定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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