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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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河南省教育系统(以下简称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教育审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五条  河南省教育审计学会是教育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自愿发起成立的学术性社团,是全省教育审计行业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培训、研讨、交流、宣传、服务的职责,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河南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并将其列入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预算,为内部审计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定期安排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专业职务聘任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关专业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内部审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或单位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南省的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及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均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货物与服务采购;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经济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十一)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二)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促进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按时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以及是否存在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的情况做出书面承诺;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相关财务电子数据,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八)提出改进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意见;

(九)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授权,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经部门、单位领导批准后,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保管审计案卷,定期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河南省教育厅审计处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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